(2014)天民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诉杨玉根、杨永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杨玉根,杨永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袁世模,男。原告袁遐年,男。原告袁遐柏,男。原告龙运丹,女。上述四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芳斌,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根,男。一般委托代理人王兆勇,男,天柱县远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灯,男。原告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诉被告杨玉根、杨永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2月被告杨玉根多次跟原告袁世模说其与杨永灯在远口镇六池村去塘湾砖瓦厂背后有150方的木材要卖,邀约原告袁世模买其这片山林,因原告袁世模的资金不够,便邀三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四原告到二被告指定的界线看完山林后,便与二被告于同年农历12月23日签订了《买卖木材合同书》,合同约定购林款为39000元,当场付款37000元,余款待该山林没有纠纷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山界不明有纠纷,二被告应退款给四原告。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37000元给二被告。然而,四原告在远口镇林业站办理木材砍伐证时,被该站工作人员告知二被告所卖这片山林系国有林,致使四原告不能办木材砍伐证。四原告发现二被告欺诈后,便向二被告要求退还购林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四原告。综上所述,二被告将有争议的山林卖给四原告,致使四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该合同无效。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木材合同书》无效。2、二被告共同返还四原告的购林款37000元。3、二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赔偿四原告购林款的利息损失。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向我们购买的山林是我们向山主购买,取得的方式合法。原告向我们购买的山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如果山上的林木有争议,就把没有争议的砍起,把有争议的林木清理出来,再扣除购林款,扣除价款后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不存在强迫,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实存在林工商与业主对林权有纠纷,可以由原、被告、业主、林工商到山上指界,如果确实有部分属于林工商,清出后扣除价款,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杨绍兵将青云村蛇塖一带的林木转让给被告杨玉根、杨永灯,二被告合伙受让该林木,转让价格为24800元,二被告各出资12400元付给杨绍兵。后二被告合伙将林木转让给原告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转让价格为39000元,当时四原告共同出资37000元付给二被告,该37000元由二被告平均分配,各占有18500元。四原告尚欠的2000元待林木砍伐完后支付。双方约定后,四原告于2013年农历4月去天柱县远口镇林业站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因二被告所转让的林木中有90%的林木属于国有林,导致四原告未能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从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于是四原告便向二被告要求退还购林款,遭到二被告拒绝。2014年9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共同退还四原告的购林款37000元。3、二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赔偿四原告购林款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二被告应否返还四原告购林款。三、二被告应否支付四原告购林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根、杨永灯称其转让给原告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的林木来源合法,然而事实上被告杨玉根、杨永灯所转让给原告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的林木中有90%的林木属于国有林,说明二被告提供的情况不真实,具有一定的欺诈性,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最终导致四原告未能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从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林款3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二被告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林款37000元平均分配,即二被告各占有18500元,且二被告系合伙人,四原告的购林款37000元,应由二被告各返还18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四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与被告杨玉根、杨永灯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玉根、杨永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各一次性返还原告袁世模、袁遐年、袁遐柏、龙运丹购林款人民币18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德 华审 判 员 陆 显 熙人民陪审员 钟 雯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绍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