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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先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先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一部副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先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先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属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刘先江担任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一部副经理期间,在与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开具7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66826.48元,税款合计76万余元,以上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侦查机关在调查刘先江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时,刘主动交代了为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甄欣、戴汝波(均系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先江以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价税合计5266826.48元,税款合计76万余元,以上税款均由其公司向税务局申报、抵扣。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始,其在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辨认,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为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开具的7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的业务员为刘先江,上述发票全部系刘先江要求向该公司开具的。3、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未通过刘先江与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发生过实际业务关系,也未向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付过任何款项。4、书证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为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价税合计5266826.48元,税款合计76万余元。5、书证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的性质及刘先江在该公司的工作职责。6、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刘先江归案后,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手段及数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先江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先江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先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先江主要以“1、其公司明知并许可此虚开行为,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个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当;2、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先江提出的其公司明知并许可此虚开行为,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个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先江在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批发过程中,为增加业务量,违反公司规定对外零售药品,后隐瞒实情要求公司向没有真实药品业务的山东立宏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事实不仅上诉人刘先江予以供认,且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刘先江辩称其公司明知并许可此虚开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先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正确的,鉴于刘先江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也是恰当的,刘仍上诉称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