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号原告邓某,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邓某,2008年2月14日生育二女邓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冷暴力。被告未对家庭尽责,两个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双方三、四年没有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邓某、二女邓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均不属实,原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处了一年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性格确实存在差异,但是孩子还小,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的,被告也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长女邓某,2008年2月14日生育次女邓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清除、化解的。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