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08唐淑奎与巴林左旗隆昌镇乌兰哈达鸿发砖瓦厂、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奎,巴林左旗隆昌镇乌兰哈达鸿发砖瓦厂,杨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唐淑奎,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文兰,系原告母亲。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乌兰哈达鸿发砖瓦厂(以下简称鸿发砖瓦厂),住所地为巴林左旗隆昌镇乌兰哈达村。法定代表人阎庆芳,鸿发砖瓦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原住辽宁省灯塔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唐淑奎与被告鸿发砖瓦厂、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鸿发砖瓦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岩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兰、被告鸿发砖瓦厂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奎诉称:2008年1月20日,巴林左旗乌兰哈达砖瓦厂法人杨岩称厂子急需用钱,由被告杨岩以及赵华、赵欢、孙玉民、孙洪瑞担保,原告自隆昌信用社贷款30000元,其中借给鸿发砖瓦厂26000元,被告杨岩以砖瓦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盖有砖瓦厂印章),并约定按照信用社利息给原告结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鸿发砖瓦厂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因系:首先原告所诉的巴林左旗乌兰哈达鸿发砖瓦厂系个人经营企业,该企业已在2008年经出资人清算解散,原告所诉的“借款人”早在2008年就不存在了,原告起诉的鸿发砖瓦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故原告的起诉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称的杨岩只是当时砖瓦厂的出资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庆义,被告杨岩无权对外经营或借贷。在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内,当时的砖瓦厂已经合伙清算完毕,在清算过程中杨岩也没有提到该笔债务,原砖瓦厂的往来账目中也没有此笔借款,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不是原企业的经营行为,而是杨岩的个人行为或债务。杨岩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距离杨岩与另一出资人经巴林左旗人民调解中心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解散的时间只有三天,这一事实说明,杨岩的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落债的无效行为。另根据原告诉状内容,杨岩既是负债字据的签字人,又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这种以法人名义向自然人借贷,又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债务的担保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说明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与原企业无关或不应由原企业承担,是杨岩的个人债务;第三,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至原告起诉已有四年多的时间,至被告主张的合伙企业经清算的时间也超过四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未听杨岩说过此笔借款,故原告的起诉已逾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此款系二次点窑交电费及其他费用款(唐淑奎信用社贷款),经手人:杨岩,欠款人:乌兰哈达鸿发砖厂,2008年1月20日”(此借据盖有巴林左旗乌拉哈达鸿发砖瓦厂印章)。证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鸿发砖瓦厂经营者杨岩自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按照信用社利息计息,以及被告尚未还款。被告鸿发砖瓦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证明巴林左旗乌兰哈达鸿发砖瓦厂经营者为杨岩,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该企业已在2008年经出资人清算解散,原告所诉的“借款人”早在2008年就不存在了,原告起诉的鸿发砖瓦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杨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鸿发砖瓦厂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为该借据系原砖瓦厂或被告杨岩的债务,与被告鸿发砖瓦厂无关;原告对被告鸿发砖瓦厂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鸿发砖瓦厂变更经营者并未通知原告,被告鸿发砖瓦厂应付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借据上盖有鸿发砖瓦厂印章,视为鸿发砖瓦厂对被告杨岩出具借据行为的授权与确认,被告鸿发砖瓦厂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0日,被告鸿发砖瓦厂因经营需要,由当时砖瓦厂的经营者被告杨岩(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手,自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岩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鸿发砖瓦厂印章的借据一枚。后砖瓦厂转由阎庆芳经营,双方在砖瓦厂的经营权变更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鸿发砖瓦厂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有被告鸿发砖瓦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鸿发砖瓦厂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被告鸿发砖瓦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列明系原告自信用社贷款,故应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杨岩系被告鸿发砖瓦厂在借款之时的经营者,其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鸿发砖瓦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鸿发砖瓦厂辩称被告杨岩无权对外借贷,经查明杨岩系被告鸿发砖瓦厂借贷之时的经营者,且被告杨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盖有被告鸿发砖瓦厂印章,应视为被告鸿发砖瓦厂对杨岩的借贷行为已经授权并盖章确认;对于被告鸿发砖瓦厂辩称原告起诉的鸿发砖瓦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该笔借款未用于砖瓦厂经营以及在砖瓦厂清算过程中原告未申报债权等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乌兰哈达鸿发砖瓦厂、杨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淑奎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乌兰哈达鸿发砖瓦厂与被告杨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代理审判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