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四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塔电磁线厂与大连天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塔电磁线厂,大连天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四初字第69号原告沈阳市东塔电磁线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庞玉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庞郜。委托代理人战硕芳。被告大连天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祥泰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万斗。原告沈阳市东塔电磁线厂(简称东塔电磁线厂)与被告大连天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塔电磁线厂的委托代理人庞郜、战硕芳,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万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月报单定期向被告供应电线,被告收货后按月结算。自2011年4月起,被告因资金链出现问题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款20993184.58元,导致原告经营困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0993.184.58元;2、支付自欠款日至给付时的利息20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承认存在欠款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合作的时间很长,结算方式是滚动付款,被告也在持续付款。因此,利息应该从欠款数额确定后被告再没有付款行为、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3月至2013年度部分月报单,拟证明月报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月报单供货;证据2: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发货数量;证据3:2013年3月31日的询证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证据4:2014年6月30日的询证函,拟证明截止当日被告欠款21583305.05元;证据5: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拟证明被告至2014年7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0993184.58元;证据6: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一直在经营;证据7:欠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3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均没有异议;证据3询证函未经被告核实;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认可截止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993184.58元;证据7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6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5虽有异议,但原告均已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月报单定期向被告供应电线,被告收货后按月结算货款。自2011年4月起,被告因资金链出现问题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3403893.4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93184.58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月报单定期向被告供应电线,被告收货后按月结算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线产品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993184.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尽管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作为出卖人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原告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对此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确定,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虽然主张按月结算货款,但在实际货款结算过程中采用的是滚动付款方式,原告亦无法说明上述欠款的具体给付期限,而直至2014年7月被告仍有持续付款行为。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当从被告欠款数额确定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天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东塔电磁线厂货款20993184.58元。二、被告大连天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东塔电磁线厂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宏斌审 判 员 马会敏代理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