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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高鹤臣、王丽梅、孙宝玉、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高鹤臣,王丽梅,孙宝玉,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继红,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鹤臣,男,个体业主。被告王丽梅,女,个体业主。被告孙宝玉,男,工人。被告徐志,女,无职业。原告刘继红诉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孙宝玉、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包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孙宝玉、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红诉称,被告高鹤臣与被告王丽梅、被告孙宝玉与被告徐志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和9月28日,被告高鹤臣、王丽梅从原告刘继红处分别借款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分,三个月一结息,被告孙宝玉、徐志为连带担保人。但被告高鹤臣、王丽梅没有按期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继红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刘继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5000.00元,合计235000.00元,被告孙宝玉、徐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在原告刘继红处借款共计200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9月28日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枚。被告孙宝玉、徐志为以上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后被告高鹤臣、王丽梅依约偿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28000.00元(2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7个月×4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其出示的欠条两枚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以上两枚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在原告刘继红处借款,并有欠条两枚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应按约定向原告刘继红偿还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继红要求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宝玉、徐志作为以上两笔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宝玉、徐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孙宝玉、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鹤臣、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继红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28000.00元。二、被告孙宝玉、徐志对第一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3.00元,由原告刘继红负担53.00元,被告高鹤臣、王丽梅共同负担2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赫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