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岱山与田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岱兰,田炀,王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岱兰,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希臣,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芳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炀,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晓云,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远营,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岱兰与被告田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王岱兰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王晓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岱兰的委托代理人郝芳芳,被告田炀、王晓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士彬,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岱兰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田炀驾驶鲁AL70**号牌轿车违章停车至舜华路030号灯杆处熄火后开左车门下车时,适逢原告王岱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开车门时将原告碰倒摔伤,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入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792元、医疗费154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误工费56528元、护理费283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479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3551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炀辩称,原告王岱兰要求被告田炀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超速行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田炀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炀已为原告王岱兰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5612.5元。被告王晓云辩称,被告王晓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是车辆合格,且被告田炀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晓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7时00分左右,被告田炀驾驶鲁AL70**号牌轿车停至舜华路030号灯杆处熄火后开左前车门下车时,遇原告王岱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与轿车左前门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王岱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岱兰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掌骨骨折、皮肤裂伤、颅骨缺损等。原告住院46天后于2014年6月4日出院,本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2622.5元由被告田炀垫付。原告王岱兰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原告王岱兰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再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再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2012年9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田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王岱兰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8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岱兰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被鉴定人癫痫症状因缺少医疗机构对患者一年内住院期间系统治疗记录,暂不宜对癫痫症状进行伤残评定;2、被鉴定人王岱兰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岱兰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270天,武警山东总队医院2012.4.19-2012.6.4、2012.8.16-2012.9.15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3.5.23-2013.6.1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岱兰营养期为60天(具体每日营养费因无具体标准,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5、被鉴定人王岱兰根据病情可继续使用苯妥英钠、德XX、益肝灵、多烯磷脂酰胆碱,因其康复情况不可预知性,用药时间无法鉴定。为此原告王岱兰支出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被告田炀与王晓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炀为鲁AL70**号牌宝来牌轿车的驾驶人,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晓云。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系鲁AL70**号牌宝来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岱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田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王岱兰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炀、王晓云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岱兰应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田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岱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0954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岱兰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8公里/h,根据结果责任原则,超速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复核后的责任认定里没有考虑原告超速事实,故被告对第二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可第一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意见同上。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王岱兰称,本次事故不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2807号鉴定意见书,无法计算出原告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考虑全部情况作出的认定,而被告所说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由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该事故认定书调查违反法律程序,已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了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被撤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又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田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王岱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田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王岱兰主张医疗费154773.5元,原告提交病历八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2012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在武警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创伤性肩周炎,此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相应的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因为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没有任何关于右肩关节受伤的记录和诊断,而原告在受伤后约四个月之后诊断出右肩关节肩周炎,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之后,入院治疗均是针对癫痫进行的治疗,根据医院的病历诊断也未描述癫痫是因本次事故导致,因此原告癫痫症状以及其所有的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相应的治疗费用及产生的护理、误工等损失不予认可;3、原告仅提供武警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对于2013年9月1日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其余所有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记录,均不认可;4、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政策进行审核理赔,因此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用药明细清单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田炀、王晓云的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54773.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47191.6元,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采信。各被告虽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田炀所称的垫付医疗费,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支出。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含被告田炀已垫付的部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47191.6元。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岱兰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5%=84792元。原告提交三和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王岱兰为城镇居民。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比例应为12%,原告主张15%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户口本记载原告的职业为粮农,原告户籍应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田炀、王晓云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王岱兰系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北胡居委会居民,并非以农耕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综合原告实际的工作与生活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标准,赔偿系数应该按照1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8264元×20年×12%计算,数额确定为67833.6元。四、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王岱兰主张误工时间两年,误工费按照28264元计算,数额为56528元。原告提交三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曾单方委托过鉴定,也被评为十级伤残,若误工时间截至评残前一日,应当是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王岱兰2012年4月19日发生事故,评残前一日为2014年4月12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年零359天。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8264元×1年)+(28264元÷365天×359天)计算,数额为56063.4元。五、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王岱兰主张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70天,其中96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8264元÷365天×96天×2人+28264元÷365天×174天×1人=28341.8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且原告的癫痫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此只认可原告前两次住院两人护理,对护理标准没有异议。被告田炀、王晓云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尽管各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王岱兰伤后护理时间为270天,其中2人护理95天,175天需1人护理。至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按照按28264元/年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按(28264元÷365天×95天×2人)+(28264元÷365天×175天×1人)计算,数额确定为28265.6元。六、原告的营养费。原告王岱兰主张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每日按照70元计算,数额为4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每天70元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田炀、王晓云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三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应确定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单据予以佐证,其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60天×20元=1200元。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岱兰主张其住院共计15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76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田炀、王晓云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伤后多次住院不少于158天;各被告对按照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58天×30元=4740元。八、原告的交通费。原告王岱兰主张交通费1479元,该费用为原告去北京看病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交车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前往北京治疗癫痫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田炀、王晓云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九、原告的车辆技术鉴定费。原告主张为进行车辆技术鉴定支出6000元,提供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田炀、王晓云表示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事故后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置发生变动,致使部分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故原告所作的车辆技术鉴定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受客观因素所限已无法鉴定出电动车的行驶速度,未能实现其委托鉴定事项。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专用章,但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岱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田炀、王晓云、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岱兰因该起事故导致颅脑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的确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田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岱兰无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炀作为鲁AL70**号车辆的使用人及驾驶人,应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岱兰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晓云虽是鲁AL70**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是原告王岱兰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晓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晓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8265.6元、误工费56063.4元、残疾赔偿金22671元,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责任,包括残疾赔偿金45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48897.4元,共计10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田炀承担医疗费88294.2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925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岱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65.6元、误工费560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1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岱兰医疗费48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162.6元,共计100000元。三、被告田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岱兰医疗费88294.2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92594.2元。四、驳回原告王岱兰对被告王晓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王岱兰负担794元、被告田炀负担5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