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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国志与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志,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3197号原告赵国志,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徐阳,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永琴,女,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赵国志与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志���其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岗、崔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志诉称,自2009年6月份起,被告在开发“天盛家苑”、二院前小区、天富游泳馆及七道岭项目时,从我处购进各种机电材料和定制塑钢门窗,拖欠材料款和塑钢窗款共计200,812.01元。2011年5月,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以没款为由拒不给付材料款和借款,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00,812.01元及借款200,000元,合计40,0812.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应与材料款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志与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施���的工程供应材料、提供劳务以及为被告制作塑钢窗等等。2009年6月30日,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赵国志处借款200,000元用以公司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和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账,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双方对账有误需重新对账,因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国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应与材料款一并审理,因借款与材料款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 枫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