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郭某1与曾某1、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1;曾某1;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郭某1,男,200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学生,住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郭威,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晏子灿,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某1,男,200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学生,住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代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书义、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云南冶炼厂生活区。法定代表人和金宇。委托代理人石安平,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1诉被告曾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曾某1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追加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晏子灿,被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义、曾睿智,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石安平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正常的课间休息后准备返回教室之时,在教室外走道上被被告曾某1无端绊倒在地,致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某1的家长曾分三次给予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78.9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7651.90元,包括:医疗费3949.90元、营养费357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3160元、未受教育补偿费2000元、未来劳动就业补助费10000元;扣除被告曾某1家长已支付的费用2778.92元后,还应赔偿74872.98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1答辩称:一、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的地点是在学校,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监护人已经尽了自己最大能力赔偿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2778.92元,还购买了相关物品供原告使用,本案诉至法院完全是因为原告方的诉求与法律规定差距太大,但原告诉求的费用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已经包含在鉴定费用之中,不应该再次支付;四、由于原告在学校受伤,学校负有监管责任,而且学校为学生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答辩称:一、学校高度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保卫工作,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应安全教育、保卫义务;二、每学年、学期开学时学校都会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对学生在校内、校外的安全工作进行安排、布置;三、学校设有德育处、保卫科等部门定期对校园安全进行巡视、检查,我方认为学校的安全管理是到位的,尽了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四、本案损害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户口、身份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城镇户口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的事实。二、病历资料(Ⅰ、Ⅱ)和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就诊期间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949.90元的事实。三、伤情、伤残、后期治疗费和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发票,欲证明相关损害后果和相关损失。四、同学、老师和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受害的事实经过和休学事实。被告曾某1的质证意见:(一)认可证据一的证明力;(二)认可病历资料(Ⅰ)的证明力;否认病历资料(Ⅱ)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病历资料中署名的医生是同一人,但笔迹至少是四人以上的笔迹,该情形不符合职业医师执业的相关规定;(三)首先,认可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43.02元的医疗费票据和DR检查申请单、交款通知单的证明力;其次,否认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部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417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否认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85.52元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认为该证据与该医院出具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的形式不一致,且无相关病历对应;第四,否认昆明市儿童医院、云南省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91.90元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用于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害;第五,认可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625.94元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四)否认伤情、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认为本案非刑事案件,并不需要做伤情鉴定;伤残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与损害并不一致(鉴定标准规定尺骨完全性骨折才能达到十级伤残,但原告的损害仅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并未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确定损害后果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后期治疗费鉴定书与伤残鉴定书由同一鉴定机构作出,而伤残鉴定书不客观,故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也不可能客观;三期评定意见与相关规定并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理由,对于鉴定费支出的合法性也不认可,相关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已经包含在鉴定费用之中,不应再行支付,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五)否认证据四的证明力,其中曾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事发后受学校逼迫所写,并按学校要求多次修改后形成,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海金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证据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学校和老师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并不真实,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不能上课的程度,不上课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行为,行为后果和相关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都是事实,我方无异议。被告曾某1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被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代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机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刘祖惠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刘祖惠的证言:(一)关于鉴定时机。治疗终结后三个月至半年为最佳鉴定时机,本案的鉴定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关于伤残等级。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是不确定的(骨骺损伤?),我们在鉴定过程中再次对原告进行了X光片检查,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骨骺损伤);同时,尺骨鹰嘴是尺骨的上端,属于尺骨的组成部分,尺骨鹰嘴骨折就是尺骨骨折。在医学上,骨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中断就属于完全性骨折,原告的右尺骨鹰嘴骨折就属于完全性骨折。综上,原告的鹰嘴骨折(骨骺损伤)已经达到伤残级别(十级);(三)关于三期鉴定意见。首先,一般骨折的休息期是90天,由于原告的骨折部位是尺骨鹰嘴,该部位的骨折后果比骨干骨折更严重,所以需要休养的时间也更多,因此评定休息期为120天;其次,司法鉴定的依据效力依次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在三期鉴定中,休息期引用了国家标准,营养期和护理期没有国家标准可用,也没有云南的地方标准可用,故以上海标准为行业标准引用;(四)关于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不同医院、不同治疗方式的不同收费标准,鉴定中按照正常偏少的标准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鉴定人员刘祖惠证言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纳,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曾某1的质证意见:(一)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尺骨鹰嘴骨折,但未确定是否存在骨骺损伤。鉴定机构以其X光检查报告确定存在骨骺损伤的结论不能成立,与医院的检查结论相矛盾,我方坚持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鉴定人擅自调整休息期于法无据,而且上海标准也是一个地方标准,不能在本案中引用;(三)由于鉴定内容多了伤情鉴定结论,可能直接影响到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故我方认为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坚持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首先,三期鉴定结论采用的是上海的地方标准,该标准的空间和地域效力不适用于云南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期内容本院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损害事实和有效病历资料内容依法予以审查确定;其次,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完整、有效,本院依法对相关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根据相关鉴定内容评定标准和案件事实判断,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刘祖惠的证言内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其他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合法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票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且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三)关于证据二的证明力。首先,金额为人民币1168.96元的医疗费用票据的证明力已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次,病历资料(Ⅱ)在形式上虽有瑕疵(同一执业医师笔迹并非同一人书写),但由于治疗内容与原告的损害吻合,且医师处方的效力已经医疗机构以收取医疗费用的事实行为追认,故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考量后对病历资料和金额为人民币2417元的医疗费用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该医疗机构的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违规行为予以明确;第三,2014年5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85.52元的“放射费”收费票据,以及金额为人民币191.90元的昆明市儿童医院、云南省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有效的病历资料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理由,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585.96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四)证据四虽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相关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证言中关于原告受害的经过基本能够与当事人自认内容吻合,故本院对以上证言中能够与当事人自认内容和其他有效证据内容吻合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如休学内容)则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1与被告曾某1均系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初中学生,其父母分别为郭某2、秦某和曾某2、代某。2014年5月14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曾某1与同学肖某、方某、马某等人在教室外的走道上游戏、玩耍,在此过程中当未参与游戏、玩耍的原告郭某1从被告曾某1身后经过时,背对原告郭某1的被告曾某1误以为原告郭某1系与其游戏的其他同学,伸脚把原告郭某1绊倒,致原告郭某1右尺骨鹰嘴骨折(骨骺损伤)。2014年9月11日,受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LC鉴字第3271-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贰)级、十(拾)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郭某1伤后治疗期间,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秦某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585.96元,被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代某支付给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秦某相关费用人民币2778.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曾某1的侵权责任。首先,被告曾某1在与其他同学游戏、玩耍期间,未尽到与其自身年龄、智力相吻合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法定注意义务范围内应当明知伸脚将别人绊倒可能会产生人身损害后果,但其却仍然放任和实施了该不适当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发生,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引发损害的直接原因力,本院确认其行为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从教室外的走道上经过属于正当行为,其在未参与被告曾某1等人游戏、玩耍的前提下,在法律意义上不可能预知被告曾某1会伸脚将其绊倒,故无法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失相抵和受害人故意的法定事由,依法不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曾某1的侵权责任。二、关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的侵权责任。原告和被告曾某1在损害发生时均不满14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其只应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1等同学在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室外的走道上游戏、玩耍,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判断,其游戏、玩耍的内容本身应不具有危险性,或者超越其年龄或者智力,风险本应当在未成年人自身可控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以德、智、体、美、劳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原则,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若其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则应属于正常的游戏、文体活动范围,学校不应强行干预,否则既加重了学校的义务,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在学校的正常成长、发育。综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损害因被告曾某1的过错所致,该过错不在原游戏、玩耍的范围之内,故本院确认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云铜中学在本案中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监护人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曾某1均系未成年人,郭某2、秦某、曾某2、代某以未成年人父母的身份成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未成年人有财产,故被告曾某1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曾某2、代某承担。四、关于侵权损失。(一)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损失计算方式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依法对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3585.96元、营养费357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580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未受教育补偿费和未来劳动就业补助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赔偿诉求不予保护。综上理由,以上具备合法性的费用合计63707.96元,扣除被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代某已支付的费用2778.92元后,现还应赔偿60929.04元。(二)应当说明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损失承担规定和第七十八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系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的附随义务,不适用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不予保护;其次,关于鉴定费用。伤情鉴定和三期鉴定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和必要证据,故本院对因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不予确认,对其赔偿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1的监护人曾某2、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929.04元;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1负担人民币187.50元,被告曾某1的监护人曾某2、代某负担人民币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