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任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5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牛爱香,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宗超(被告任某舅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爱香,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托儿费及教育费由原告承担。离婚时考虑王某乙年幼,随母亲生活会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可是离婚后,被告根本未尽到抚养义务,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原告的父母及被告的父母生活。王某乙在银川市第二十一小学读一年级,由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文化程度低,无法辅导王某乙的功课。被告系合同制工人,薪资待遇低,工作不稳定,离婚后一直租房居住。被告的父母身体不好,生活不规律,家中无孩子独立的生活空间,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原告系银川市卫生监督公务员,研究生学历,现已再婚,原告父母都是公务人员,大学本科学历,原告的父母及妻子均愿意帮助原告照顾王某乙。原告于2011年购买161.2平方米的房屋,并为王某乙设计、预留了独立的生活学习空间。原告系回族,被告系汉族,被告及其父母无法在生活中尊重照顾回族子女的生活习惯,为了王某乙得到良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二、王某乙的托儿费及教育费均由被告承担,王某乙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王某乙自出生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系宁夏血液中心职工,每月收入3800元,身体健康。离婚后,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抚养孩子,被告每天下班后教育孩子文化知识,陪孩子做一些亲子游戏,陪孩子出去玩耍、看电影,还为孩子报了美术班及舞蹈班,孩子现在聪明、活泼,德、智、体全面发展,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过几年就进入青春期,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同时,原告再婚,并生育一女,而被告至今未婚,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对被告不公平。原告在离婚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拖欠抚养费36个月,被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追讨抚养费。原告没按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没有资格要求抚养孩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独生子女。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乙(2008年3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其中300元为定期存款,离婚后每三年调整一次生活费,标准为上一年度银川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王某乙的托儿费、教育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王某乙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与姥姥及姥爷共同居住生活,上学期间由姥姥及姥爷接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经常将王某乙接到家中居住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回族,被告及其父母均系汉族,王某乙系回族,其户口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登记在一起,王某乙现在银川市第二十一小学一年级就读。现原、被告因王某乙抚养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之妻胡亚楠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照顾王某乙。另查明,被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血液中心职工,每月工资38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婚,并生育一女。原告在离婚后支付王某乙上幼儿园期间托儿费及教育费等,并为王某乙购买衣物及学习用品等。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王某乙2011年12月以后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王某乙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抚养费28900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王某乙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抚养费28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三份、收据十四张、网上购物交易详情七张、保险合同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劳动合同》、自愿离婚协议书、毕业证、户口本,被告提交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明细、社会保险费收据四张、幼儿园收费票据五张、安全协议五张、收据二张、照片及光盘、(2014)兴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仍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居住地点离学校较远,对孩子未尽到充分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离婚后,与其父母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照顾王某乙,王某乙在银川市第二十一小学就读,其户口与原告及其父母户口在一起,对王某乙学习及生活较为便利,考虑到王某乙系回族,被告系汉族,出于对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尊重,加之原告再婚的妻子亦愿意接受照顾王某乙,为了王某乙生活学习便利,故本院判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收入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