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姜美与刘乔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6号原告孙姜美,曾用名“孙江美”,女,汉族,1966年1月3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男,汉族,现年50岁,大专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乔存,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地陆良县,现住昆明市。原告孙姜美诉被告刘乔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乔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姜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关系特别好。2012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每月8日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据此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的计算期间按一年计算即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利息为36000元。被告刘乔存辩称,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条中是写过利息,但我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孙姜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姜美曾用名为孙江美;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3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除月利率的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余的均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乔存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了自书的还款记录,用于证明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已还过23.5万元。经质证,原告孙姜美认为还款记录不是事实,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为自书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乔存出具借条,向原告孙姜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中同时记载“每月8日支付利息3000元”。随后,被告刘乔存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孙姜美多次催要,现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10月双方发生借贷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15%。被告刘乔存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孙姜美借款20万元、10万元、7万元,现三笔借款已分别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陆民初字第25号、26号、27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15%,其四倍为24.6%,原告主张一年的利息应为10万元*年利率24.6%*1年=24600元,其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已超过四倍,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已在本院(2015)陆民初字第25号诉讼案件中已做决定,本案不再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乔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姜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46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乔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