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钟大勇与唐志良、王亚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勇,唐志良,王亚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钟大勇,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唐志良(曾用名唐晓满),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亚宁,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钟大勇诉被告唐志良、王亚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勇、被告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良诉称:2011年4月,被告唐志良雇佣我开抓购机给其挖沟、平整场地,工程地址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C9工地,施工现场由被告王亚宁负责。工程结束后,二被告给付我一部分工时费,尚欠我6,100.00元未付,二被告给我出具欠工时费的欠据一张,经我多次催促,二被告拖欠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时费6,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亚宁辩称:我是给别人打工,欠的这部分劳务费应该由老板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唐志良雇佣原告钟大勇开抓购机为其工地平整场地,施工地址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C9工地,施工现场由被告王亚宁负责。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工作量给付劳务费。2011年8月,工程结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6,100.00元未付,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100.00元的欠条。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二被告下欠劳务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大勇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钟大勇已按约定履行劳务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宁认为自己也是被雇佣人员,不应由自己偿还原告的劳务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亚宁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良、王亚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大勇工时费6,100.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