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俞海键与王柏卫、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键,王柏卫,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俞海键。委托代理人:王桑桑。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王柏卫。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玉梅。被告: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民。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声。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翟炳均。原告俞海键为与被告王柏卫、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键的委托代理人王桑桑、方燕,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宰正到庭,被告王柏卫、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翟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键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柏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0万元,被告王柏卫出具借条,载明利息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被告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翟炳均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直至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柏卫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柏卫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42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柏卫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被告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炳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柏卫的担保为无效担保。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公司的股东有翟炳华、金云声,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担保无效。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柏卫、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翟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柏卫向原告俞海键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临海开发区支行汇款单1份。拟证明款项交付方式。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云声,借条上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只是加盖公章,为无效担保。被告王柏卫、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翟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柏卫、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翟炳均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要求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俞海键认为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就是同意担保,至于其内部是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该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俞海键已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王柏卫的账户,有借条及汇款单为凭,其与被告王柏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柏卫借款后归还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后未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且借条中约定“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被告王柏卫应当归还剩余650000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因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借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柏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俞海键要求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海键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由被告王柏卫承担。三、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柏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29.50元,由被告王柏卫负担,被告台州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均华乐器有限公司、翟炳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