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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申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杨申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朱孝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际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申元,男,1979年10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圣,该公司职员。原告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申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远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际兵、被告杨申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顾卫红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S317线行驶至干汊河镇阳光雨露生态园路口时,与杨申元驾驶的向左变更车道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顾卫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申元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损失为13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2元、施救费1500元。杨申元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8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申元赔偿原告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4215.6元[(13600+1500+952-2000)*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申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