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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大军与刘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92号原告:刘大军,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刘大军与被告刘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军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江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江新向原告刘大军借款66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大军现金大写(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整,刘江新,新BT-1033,1389962****,2013.9.30”。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军借款66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刘江新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彤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