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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长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朋,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长朋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号牌为豫***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袁楼村油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袁楼村油厂路与袁楼街交叉口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长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长朋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长朋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扣除原被羁押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