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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龚某甲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街高某甲的家具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事主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家属代为赔偿高某甲损失人民币1600元。2.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甲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车站某某附近一居民楼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事主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84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事主。3.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龚某甲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院停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事主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特莱维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74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事主。4.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甲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汽修厂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事主丁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13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事主。综上,被告人龚某甲盗窃作案4起,价值共计人民币4471元。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二十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唐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李向坤、鲍某、张某、周某、潘某、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起子一把,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质量防伪合格证,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安吉县电动自行车信息登记表、电动自行车及车辆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十六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