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艳霞、邢某等与陈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邢某,陈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025号原告张艳霞,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思忠,男,汉族,1988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人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霞、邢某因与被告陈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王桂周,被告陈思忠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霞、邢某诉称:2014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路段处时,被陈思忠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撞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思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思忠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0243.99元。被告陈思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其全部医疗费,希望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只有工资证明,没有社保证明,鉴定费、检查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张艳霞、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31号)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3、陈思忠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原告张艳霞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住院病历1套和一日清单4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张艳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及诊断情况、治疗措施及医疗费用花费31727.84元和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5、原告张艳霞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6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例1套,一日清单11页(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张艳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6天及诊断情况、治疗措施及医疗费用花费22620.52元;6、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艳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为此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240元;7、长葛市大周镇永光机械厂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员工工资表6份,以此证明张艳霞系该厂工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和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明细;8、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20元;9、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360元。被告陈思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复印的取款条1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思忠垫付其全部医疗费。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霞、邢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思忠、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审查该证据原件,庭审后原告张艳霞、邢某已提供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两份复印件保单载明的保单号为其他车辆投保的保单或该公司无该两份保单或肇事车辆投保其他保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私自从长葛市华健医院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保险公司对其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出示的长葛市人民医院2014.11.2号的诊断证明建议二人护理,但是原告是在2014.6.24日已经住院,不符合逻辑,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一日清单不齐全,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无异议,但出院医嘱上明确显示出院2周后复诊,无转院的处理意见,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关于护理人数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艳霞在同级医院间转院,不增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申请对原告张艳霞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医疗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张艳霞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思忠、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费不予以承担,因鉴定费是原告张艳霞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陈思忠应予以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思忠、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缴纳的社保证明,工资过高,因原告张艳霞从事制造业,工资2500元/月是适当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思忠、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其维修车辆的发票,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陈思忠、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霞、邢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陈思忠、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票据存在连号,不予认可,因提供张艳霞住院49天,交通费可为49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思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张艳霞、邢某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看不清,不知道多少钱,因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被告陈思忠垫付原告张艳霞医疗费53348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思忠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张艳霞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陈思忠、原告张艳霞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霞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艳霞右股骨干骨折,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胫骨中段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张艳霞取出右下肢内固定、左下肢外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张艳霞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于同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4348.36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艳霞、邢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思忠垫付原告张艳霞医疗费5334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思忠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艳霞受伤,被告陈思忠表示其愿意承担侵权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思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张艳霞、邢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思忠、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张艳霞、邢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54348.36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艳霞从事制造业,要求每月误工费2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材料交本院司法技术科后即符合鉴定条件,原告张艳霞、邢某主张的误工期稍长,误工期可为6个月,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X6月);护理费为3898.6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X49天);交通费为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X49天);营养费为490元(10元/天X49天);残疾赔偿金为35596.4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X20年X2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72.7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X14年X2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7000元;车损为1420元。综上,原告张艳霞、邢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35496.2元,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陈思忠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住院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意见,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举证原告张艳霞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联、非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艳霞、邢某另花费鉴定费、检查费1540元,被告陈思忠应予以赔偿,但被告陈思忠已垫付原告张艳霞医疗费53348元,原告张艳霞、邢某应予返还,两相冲抵后,原告张艳霞、邢某应返还被告陈思忠51808元。原告张艳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霞、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35496.2元(原告张艳霞、邢某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思忠垫付款51808元)。二、驳回原告张艳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张艳霞、邢某承担162元,由被告陈思忠承担1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