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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屈磊与呼斌刚、项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磊,呼斌刚,项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153号原告屈磊。被告呼斌刚。被告项永喜。原告屈磊与被告呼斌刚、项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斌刚、项永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磊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呼斌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项永喜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正月十五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呼斌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项永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屈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呼斌刚由被告项永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被告呼斌刚、项永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呼斌刚由被告项永喜担保向原告屈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屈磊与被告呼斌刚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因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呼斌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项永喜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项永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斌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呼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项永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永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斌刚追偿。二、驳回原告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呼斌刚、项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