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阿依古某、古丽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古某,古丽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古某,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温宿县,照片附后)。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古丽米某,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瓦提县,照片附后)。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某、古丽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古某、古丽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阿依古某、古丽米某伙同阿孜古丽.吐尔洪(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西塘镇古镇景区内朝南埭街40号门前附近路段处,由被告人古丽米某靠近他人行窃,被告人阿依古某等人挡住视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岳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81元。现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阿依古某、古丽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古某、古丽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阿孜古丽.吐尔洪的供述,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某、古丽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阿依古某、古丽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依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古丽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刀片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