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森惠与周兴荣、周洪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张森惠:委托代理人谢元毅、周艺,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兴荣:被告周洪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李绍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森惠诉被告周兴荣、周洪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森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艺、被告周洪宴、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惠诉称:2013年7月17日30分,周兴荣驾驶贵A662**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上梘村路段时,与张森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森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兴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森惠无责任。周兴荣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处投保。张森惠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住院95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森惠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周兴荣、周洪宴赔偿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10259.7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510.75元;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兴荣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周洪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我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28224元/年除以365日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7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1时许,周兴荣(执B2驾驶证)驾驶贵A662**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上梘村路段时,与张森惠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森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兴荣负全部责任,张森惠无责任。事故当日,周森惠被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右内踝骨折;2.右足第一趾挫裂伤;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趾间关节脱位,趾伸肌腱毁损;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用由周兴荣支付。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临鉴字50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森惠右腓骨下段、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一趾挫裂伤: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趾间关节脱位,趾伸肌腱毁损为十级伤残。张森惠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周兴荣支付张森惠现金2600元。另查明,原告张森惠系农村居民,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上枧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张森惠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该村失地农民。贵A662**号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周洪宴,周洪宴系周兴荣之父,贵A662**号车由周兴荣管理并使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被告周兴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周兴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森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森惠受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张森惠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营养费2850元。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95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95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算;3.护理费10450元(110.18元/日×9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作日工作标准110.18元/日计算住院95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算;4.误工费7485.05元(78.79元/日×95日)。原告为失地农户,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78.79元/日计算住院95日;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核算;6.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38101.02元。⑴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20667.07元/年×20年×10%),原告为失地农户,且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纳入贵阳市城镇规划,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⑵鉴定费700元,凭票予以核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以上7项损失共计67336.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贵A66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兴荣已付的2600元应予扣减,即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仍需赔偿64736.07元。周兴荣支付的费用可自行向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森惠人民币64736.07元;二、驳回原告张森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被告周洪宴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