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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葛庆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葛庆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星宇,男,该单位法律部职员。被告葛庆兵,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与被告葛庆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本田飞度型浙A2SH**号车辆一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车辆并陆续支付租赁费用,续租期满后,被告既未归还租赁车辆,也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所欠租赁费用52049元及后期至被告还车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一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嗨租车单、验车单、POS单、车辆登记证等。被告葛庆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一嗨公司与被告葛庆兵签订一嗨租车单,约定被告葛庆兵租用车号为浙A2SH**号、车型为本田飞度/自排/两厢/银色车辆一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租车费每天101元,保险费每天28元,车辆保证金3000元,如被告葛庆兵需延长租赁期限,须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致电原告一嗨公司,原告一嗨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延期申请。如原告一嗨公司不同意延期,而被告葛庆兵超期未归还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原告一嗨公司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租车单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葛庆兵向原告一嗨公司交纳741元,原告一嗨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葛庆兵。租赁到期后,被告葛庆兵向原告一嗨公司申请续租,原告一嗨公司同意将租赁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21日,租金按租车单约定的租金支付。后租赁期满,被告葛庆兵未能按时归还租赁车辆,原告一嗨公司要求被告葛庆兵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被告葛庆兵仅支付1万元租金,尚欠原告一嗨公司租金62049元未付,原告一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庆兵归还车辆,并支付所欠租金62049元,要求被告葛庆兵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一嗨公司提交的一嗨租车单、验车单、POS单、车辆登记证等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一嗨公司与被告葛庆兵签订的租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一嗨公司要求被告葛庆兵归还租赁车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葛庆兵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一嗨公司该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一嗨公司要求被告葛庆兵支付所欠租金,虽然原告一嗨公司称被告葛庆兵曾对租赁车辆申请续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原告一嗨公司庭审时述称涉案车辆的GPS已被拆掉,现无法掌握车辆动向,被告葛庆兵未到庭,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无法查清,租金的收取应基于明确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一嗨公司此项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浙A2SH**号车辆一部。二、驳回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葛庆兵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