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邓某,男,生于1985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州区。被告李某,女,生于1990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无果,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1月8日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在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邓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鹏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籽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