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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与周淑芳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淑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凯,张明秀,梁茂喜,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周建国,周远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法定代理人周淑芳,系王某1、王某2、王某3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茂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来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责人张芒,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建国原审被告周远兵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淑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凯、张明秀、梁茂喜、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旭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力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足人民保险公司)、周建国、周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王年驾驶渝CT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遵义县三岔镇硫磺厂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梁茂喜驾驶的渝BQ7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年与同车乘车人周建国受伤,王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梁茂喜负主要责任,王年负次要责任,周建国无责任。渝CT63**号轻型自卸货车系王年、周建国、周远兵合伙购买,该车挂靠于力奥运输公司经营。渝BQ7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梁茂喜,该车挂靠于双旭运输公司经营。渝BQ72**号货车在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渝CT63**号货车在大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梁茂喜已向王年的家属支付了现金5万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运送遗体费用3000元、殡仪馆费用8808元、住宿费1000元。周建国因伤情不严重,自愿放弃所获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淑芳系死者王年之妻,王某1、王某2、王某3系王年之子女,王凯、张明秀系王年之父母,王凯、张明秀共生育子女三人。事发时,梁茂喜持C1M型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情况证明,火化证,2014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参照数据的通知,费用支出票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委托合同,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现场勘验图,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并非仅凭梁茂喜准驾不符这一项违法行为所作,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梁茂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年驾驶的渝CT63**号货车未与前车渝BQ72**号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正在左转弯的渝BQ72**号货车发生碰撞,也是损害发生的过错之一,故对周淑芳一方提出由梁茂喜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梁茂喜承担70%责任、王年承担30%责任为宜。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梁茂喜的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双旭运输公司在责任赔偿范围内对梁茂喜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渝CT63**号货车的另两位所有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周建国、周远兵、力奥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淑芳一方要求大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大足人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淑芳一方主张损失共计1121927元,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216元/年计算为504320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为187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重庆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444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20000元;5、交通费与住宿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认定1000元,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梁茂喜支付的运送受害人王年遗体的费用与尸体检验费、遵义县殡仪馆开支费用均是安葬受害者王年遗体所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王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889448元。由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余779448元,根据死者王年与梁茂喜所负的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梁茂喜应承担545613.6元,由于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笔赔款应由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梁茂喜已垫付的63808元,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周淑芳481805.6元,由于被告梁茂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费用,故被告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梁茂喜63808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大足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由被告大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淑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凯、张明秀因王年死亡造成的损失59180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梁茂喜垫付的63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淑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凯、张明秀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淑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凯、张明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周淑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凯、张明秀负担910元,被告梁茂喜负担2500元,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梁茂喜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载,且事后逃逸,其主观故意情节严重,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限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三者死亡的,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单上有投保险种与保险条款的约定,证明上诉人已尽到特别提示的注意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无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梁茂喜持C1M型驾驶证驾驶渝BQ7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年死亡,王年的近亲属要求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原判据此支持其合理部分赔偿请求,于法有据,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双旭运输公司的投险保单,以证明就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尽到特别的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之规定,本案中投险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是打印文本并非手书,双旭运输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盖有印章,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格式要求,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保险人免责内容后签字确认,故原审认定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有效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向东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