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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肖堂明与程卫东、南京龙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堂明,程卫东,南京龙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肖堂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姬华,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东,男,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东刘集镇。被告南京龙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龙辉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法定代表人高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男,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原告肖堂明诉被告程卫东、龙辉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堂明委托代理人XXX、李姬华,被告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堂明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10分,被告程卫东驾驶其所有的苏AG30**/鲁HE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95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杨春涛驾驶的陕G159**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陕G15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肖堂明、李远清、肖满荣、王曾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西潼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卫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涛、肖堂明、李远清、肖满荣、王曾安不负事故责任。苏AG30**/鲁HE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龙辉公司,苏AG30**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肖堂明花费医疗费749.5元。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卫东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程卫东是事故车实际车主,龙辉公司是挂靠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南京龙辉物流公司辩称,苏AG30**车为程卫东所有,苏AG30**车挂靠在南京龙辉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10分,被告程卫东驾驶其所有的苏AG30**/鲁HE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95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杨春涛驾驶的陕G159**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陕G15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肖堂明、李远清、肖满荣、王曾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西潼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卫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涛、肖堂明、李远清、肖满荣、王曾安不负事故责任。苏AG30**/鲁HE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龙辉公司,苏AG30**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肖堂明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急诊科治疗,治疗费107元,原告肖堂明在平利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2.5元,医疗费共计749.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认定书、宣责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卫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涛、肖堂明、李远清、肖满荣、王曾安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程卫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龙辉公司,被告龙辉公司应与被告程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G30**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肖堂明及王曾安、肖满荣、李远清受伤,王曾安、肖满荣、李远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全部赔偿,原告肖堂明医疗费749.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肖堂明医疗费7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卫东、龙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顺序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