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鄢湘闽与何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湘闽,何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鄢湘闽。委托代理人: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帅。原告鄢湘闽与被告何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瑞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记录。原告鄢湘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湘闽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明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及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原告于当日经银行转账方式将96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另外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今(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延付利息1213元(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延算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利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鄢湘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被告身份主体;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证据3、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已转账借款。被告何明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原告鄢湘闽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明帅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鄢湘闽协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鄢湘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壹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条为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书且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并载明了被告的工行银行帐号。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依照约定交给被告现金4000元。当日,原告又通过其银行账号分两次转账共计96000元到被告银行账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原告主张多次追讨无果,故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何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鄢湘闽与被告何明帅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照借款约定当日已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亦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确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应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即为逾期。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8月1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帅偿还原告鄢湘闽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何明帅支付原告鄢湘闽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6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82元,由被告何明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