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叔雨亭、王爽、谷丽丽、孙大伟、高振龙、孙中文、榆树市亨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亨���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长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麒圣那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叔雨亭,王爽,谷丽丽,孙大伟,高振龙,孙中文,榆树市亨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长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麒圣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叔雨亭、王爽、谷丽丽、孙大伟、高振龙、孙中文、榆树市亨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长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麒圣那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前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叔雨亭第二被告王爽第三被告谷丽丽。第四被告孙大伟第五被告高振龙。第六被告孙中文第七被告榆树市亨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第八被告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长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被告长春市麒圣那经贸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叔雨亭、王爽、谷丽丽、孙大伟、高振龙、孙中文、榆树市亨远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长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麒圣那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协商解决此笔贷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90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689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