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与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小波。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竹。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传勇。被告:张文竹。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正常利息120756元,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10月20日期间的罚息、复息259347.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上述费用暂计人民币4880103.8元;二、判令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共同对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19日;二、借款金额:借款共计50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328‰,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19日交付;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买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文竹出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4500000元,欠正常利息120756元,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罚息、复息259347.8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及复息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及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与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说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文竹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文竹出具的《保证函》均约定了二被告为原告向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正常利息120756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罚息、复息259347.8元,支付前述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履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对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向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841元,由被告宁波雷浪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张文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