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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某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某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92号罪犯郑某良,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31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某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某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