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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成平诉陈伟、申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平,陈伟,申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77号原告周成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8日。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被告申丽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7日。原告周成平诉被告陈伟、申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丽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平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伟为在西藏做工程向他借款100,000元,并向他出具借条。此后,他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受理费。被告陈伟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那是为了双方合伙做工程。并且在西藏做工程过程中,已陆续还了原告的前儿媳蒲某甲85,000元,剩下的15,000元,要等工程结算后再看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蒲某甲、蒲某乙共同出具的收条1份,蒲某甲、周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为案外人蒲某甲、周某某、蒲某乙收取工资及其他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申丽华系夫妻。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伟以在西藏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今借周成平现金100,000元。借西藏工程压金款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伟。2014年3月12号”。原告因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受理费。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是为合伙做工程,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必须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其合伙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既辩称系合伙又辩称已经偿还85,000元,此辩称自相矛盾。原告向被告陈伟提供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得到被告的认可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申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伟、申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王露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