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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刑三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施迎恩、林春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迎恩,林春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刑三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迎恩,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春飞,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迎恩、林春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施迎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初,被告人施迎恩决定贩卖毒品,由其组织提供毒品,确定交易数量、价格,指使其女友被告人林春飞及林仁健(已判刑)与购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1.2013年4月下旬某晚,战凯打电话向林春飞联系购买毒品事宜,林春飞经一旁的施迎恩授意与战凯谈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随后,施迎恩授意林春飞联系林仁健,指使林仁健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明楼小区徐戎路的建设银行网点附近,将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销售给购毒人员邹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2.同月26日上午,经林春飞事先联系,由林仁健再次至宁波市江东区家乐福超市门口,将20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邹某,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3.同月27日14时许,林春飞在施迎恩的授意下,在宁波市江东区景家园小区建设银行网点附近,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鞋盒交给林仁健,林仁健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租住的江东区景家园22号303-1室暂住房内。当日14时40分许,林仁健应邹某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的要求,至江东区家乐福超市北侧的民安路路边,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包净重为98.9226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邹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林仁健上述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合计净重70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麻古,净重25.891克)以及电子秤一台等物。(二)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施迎恩至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10弄110号204室门口,将40克甲���苯丙胺销售给矫勇式(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8000元。2014年2月24日17时许,施迎恩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五村果园路1组37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行李箱内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88.2247克。综上,施迎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03.24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891克;林春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75.02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891克。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迎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林春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8.2247克;没收被告人施迎恩供犯罪使用的诺基亚牌等手机二部、被告人林春飞供犯罪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海信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施迎恩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授意原审被告人林春飞指使林仁健与毒品买家进行交易���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从其旅行箱中查获的188克多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应当认定为持有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贩卖给矫勇式40克毒品也缺乏充分的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贩卖给矫勇式三四克毒品。应对其从轻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施迎恩、林春飞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邹某、战凯、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犯罪同伙林仁健、矫勇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施迎恩、林春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出示、宣读、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林春飞供认被告人施迎恩指使其跟林仁健联系和送毒品,其根据施迎恩的示意与战凯商谈交易事项,随后施迎恩让其打电话给林仁健确定送货。林春飞的供述得到林仁健和战凯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施迎恩授意林春飞指使林仁健进行毒品交易正确。施迎恩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施迎恩归案后交待向矫勇式贩卖毒品40克得款18000元,与矫勇式供述支付施迎恩18000元后购得毒品50克基本相符。后施迎恩翻供称只是给了矫勇式三四克样品,先从矫勇式处拿到18000元购毒款,以后再将毒品交付矫勇式的说法不符合毒品交易的常理,显系狡辩。原判就低认定施迎恩贩卖给矫勇式40克毒品适当。(3)施迎恩被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箱中查获188克多毒品,其供称准备贩卖,故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施迎恩提出应认定持有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迎恩、林春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施迎恩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涉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施迎恩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春飞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犯罪受施迎恩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施迎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0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迎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薛春宝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