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得星、刘友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张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竹洁,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得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素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勇志。法定代理人翟素琴,系于勇志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周竹洁,被上诉人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诉称,2013年7月22日,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于桂州等14名员工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4月1日,于桂州在公司承建的位于丹阳市埤城镇工地施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作为于桂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20000元。因保险理赔问题,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6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共同保险的情形,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并非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于桂州等14名员工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保障项目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还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013年7月22日,人保江宁支公司确认被保险人名单为于桂州等14人,均未指定受益人,职业岗位均为钢骨结构工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1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于桂州在位于丹阳市埤城镇的江苏精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从楼顶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得星、刘友辟系于桂州父母、翟素琴系于桂州配偶、于勇志系于桂州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人保江宁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并致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故对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江宁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共同保险情形,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仅人保江宁支公司一人,因此对该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江宁支公司还辩称,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非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内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并无明显超出其岗位工作内容,故对该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保险金6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承担。人保江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无证据证明于桂州在事故发生时仍然属于投保人单位员工,其可能已不属于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于桂州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种,故其死亡不构成保险事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得星、刘友辟、翟素琴、于勇志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意外健康险职业分类表》一份,证明于桂州事发时所从事工作的风险等级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种的风险等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分类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案件无关,且被保险人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就是其本身应该从事的钢骨结构安装。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桂州的死亡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即事故发生时于桂州是否具有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资格及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于桂州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已提交投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于桂州已丧失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资格或其从事的工作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种,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意外健康险职业分类表》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于桂州死亡时所从事的并非“钢骨结构工人”这一工种,故对上诉人关于于桂州的死亡不构成保险事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