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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庆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许庆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16号罪犯许庆军,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现押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2014)金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许庆军减刑一个月十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庆军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庆军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许庆军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庆军予以减刑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