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雄自、唐冬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坚,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学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该联社职员。被告吴雄自,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被告唐冬英,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许良金,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赖起德,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卓座国,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谢增祥,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朱祖品,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从波,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雄自、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朱祖品、张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朱祖品、张从波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学进、被告吴雄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雄自以经营淀粉加工厂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息,利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朱祖品、张从波对被告吴雄自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雄自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吴雄自在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未能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雄自、唐冬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冬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在诉讼中,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雄自、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被告吴雄自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吴雄自、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身份证及被告吴雄自、唐冬英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吴雄自、唐冬英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吴雄自发放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按月利率10.98‰计息,利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具体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朱祖品、张从波对被告吴雄自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雄自发放贷款2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4)贷款明细帐,以此证明被告吴雄自在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未能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另在诉讼中原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余息未偿还。被告吴雄自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吴雄自对此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吴雄自、唐冬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被告吴雄自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朱祖品、张从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被告吴雄自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雄自、唐冬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雄自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30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息,利息按季支付,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朱祖品、张从波对被告吴雄自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雄自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吴雄自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祖品、张从波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另被告吴雄自在诉讼中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雄自应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雄自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雄自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雄自、唐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冬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朱祖品、张从波同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现原告选择保证人即被告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自、唐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雄自、唐冬英、许良金、赖起德、卓座国、谢增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