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塑料城***号。法定代表人:周震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一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职务不详。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预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6400元的abs塑料,货款计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后5天内以电汇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货款承担总货款数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为提交余姚市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66400元,且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愿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债权(货款266400元,利息9853元,共计276253元)。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享有276253元的债权,依据重整计划对普通债权的调整方案,原告可按5%比例获得清偿,后,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将13812.65元(276253元的5%)支付给原告。而被告经原告再三催讨仍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080元并支付违约金75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0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对账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产品,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案外人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不足部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3080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晶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30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温州欣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