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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可与刘伟发、周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可,刘伟发,周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裁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陈可,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刘伟发,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执行人周骏(曾用名李俊),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复议人陈可因与申请执行人刘伟发、被执行人周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塘区法院)(2014)株荷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伟发与被执行人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债务是在被执行人周骏与陈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陈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周骏的个人债务。陈可提出申请执行人刘伟发与被执行人周骏形成该债务时其本人并不知情,且所借债务也未用在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上,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周骏的个人债务,法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裁定驳回陈可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陈可称:2007年6月陈可与周骏在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此整个家庭生活费用全由陈可的工资承担。周骏没有正式职业,也无固定收入。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8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4条: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果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于2011年8月以房子作为抵押向银行借贷买下环洲城摊位和于2012年6月16日向刘伟发所借私人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的规定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陈可与周骏离婚是在2012年8月30日,周骏对刘伟发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6月16日,两件事的发生虽然在时间上有先后,但绝无因果联系。离婚既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债务由周骏承担。申请执行人刘伟发答辩认为:1、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正。申请复议人陈可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周骏与刘伟发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对债务没有明确规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可与周骏离婚不离家,为了逃避债务,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陈可说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陈可复议申请书中说2011年8月以房子作为抵押向银行借贷买下环洲城摊位、2012年6月16日向刘伟发所借私人债务的情况,证明她都知情,现在以离婚协议说对债务有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复议人说没有共同债务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陈可与周骏均不能提供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事实和证据。被执行人周骏答辩认为:2010年用房子抵押贷款去买商铺的事情,陈可是知情的,但我和刘伟发之间的借款,陈可是不知情的。申请复议人陈可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凌佩芝、张跃明等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可与周骏于2011年开始就已经分居;证据2景宏中学英语教研组组长刘屏菲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可与周骏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争吵,经过多次调解;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可与周骏之间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申请执行人刘伟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双方逃避债务的情形。被执行人周骏发表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刘伟发与被执行人周骏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申请复议人陈可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刘屏菲未到庭作证,且陈可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虽然不是原件,但因婚姻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刘伟发与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荷塘区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要求周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伟发借款人民币684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周骏未履行义务,刘伟发向荷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2014年6月24日,荷塘区法院作出(2014)株荷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追加陈可为被执行人。陈可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周骏与陈可于2007年6月5日结婚,2012年8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如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1)存款:双方名下无共同银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西子花园22栋301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儿子周某某所有。该套房屋现已在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还清银行贷款。(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另外女方在结婚期间购东风日产尼桑骐达车一辆,由女方所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于2011年8月以房子作为抵押向银行借贷买下环洲城摊位和于2012年6月16日向刘伟发所借私人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伟发与被执行人周骏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16日。在周骏与陈可婚姻期间,以陈可名义购置的东风日产尼桑骐达小汽车,发生在周骏借款后与陈可离婚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追加陈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骏与申请执行人刘伟发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申请复议人陈可与周骏于2012年8月30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可与周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提出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是周骏个人债务,应由周骏进行偿还与陈可无关,但是本院审查认为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周骏的个人债务,并且申请复议人陈可与被执行人周骏离婚时也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申请复议人陈可提出与被执行人周骏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双方已经就婚前债务的偿还做了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陈可提出申请执行人刘伟发与被执行人周骏之间的债务自己并不知情,且所借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在周骏借款后与陈可离婚前以陈可名义购置了小汽车一辆,此事实明显与借款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上的主张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可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敏审判员  彭林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