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山万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万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欧阳瑞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万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瑞全,男,1934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山万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工商注册地法院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阳瑞全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三方关系应分别立案处理。三、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把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实为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欧阳瑞全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宁新路西七巷北11号;而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瑞隆拖挂车配件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阳瑞全是否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是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