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号原告:毛某某,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要求给予20天的与被告协商期间,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下半年便同居生活。于1988年10月生育长女万某乙,1991年农历冬月生育次子万某丙。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8年前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万某乙,1991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万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为家庭琐事曾发生吵、打,后来原告在成都打工,但每年逢年过节等均回家。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简阳市石盘镇四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恋爱并于1987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虽然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行为及同居时间的结合形成的事实,已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一般,且生育了一女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事情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相互理解,以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为重,多交流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良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