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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曲志勇与杨九林、太原市晋源区同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勇,杨九林,太原市晋源区同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曲志勇,个体。委托代理人曲虹霞,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之女。被告杨九林,个体。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同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北大寺村。法定代表人宁绍羽,经理。原告曲志勇与被告杨九林、太原市晋源区同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意石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虹霞、被告杨九林、被告同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绍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勇诉称,2010年6月初,被告杨九林联系原告称其承揽了同意石材公司承包的位于迎泽区南内环街引黄工程指挥部院内的石材铺设工程,问原告是否同意组织施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铺设石材工程按25元/平方米计价,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同意石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同年8月,院内1600平方米石材全部铺设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款,被告以同意石材公司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又多次找同意石材公司讨要工钱,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0元、利息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九林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协商铺设石材工程按25元/平方米计价,我和同意石材公司共支付了原告18500元,我支付了15000元,同意石材公司支付了3500元。被告同意石材公司辩称,和我公司签订协议的是被告杨九林,我公司结算也是与被告杨九林结算,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杨九林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杨九林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处承揽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引黄工程指挥部院内的石材铺设工程后致电原告曲志勇,商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事宜,当时被告杨九林报价为15元/平方米,原告曲志勇同意施工。原告曲志勇自2010年6月底组织工人施工,并于同年7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曲志勇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借款3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借款500元。被告同意石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杨九林支付工程款2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杨九林向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关于引黄指挥部信用社院内铺设石头工程计1600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合计35200元,已支26000元,经双方协商宁绍羽经理同意一次性给付工程款8000元作为本次工程最终结清,此为双方自愿,结算后本次工程不再纠结。”庭审中,原告曲志勇提供了一份被告杨九林(乙方)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承包山西省信用社院内地面铺石工程,工程量1600平方米左右,按18元/平方米结算;甲方提供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包括石材、砂子、水泥等;乙方负责地面铺石工程,属于清包工程,负责劳动力人员,劳动工具自带;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施工要求施工,保证质量,按期完工,劳动人员食宿自理;工程期间乙方可向甲方暂借生活费用,借款数计算在工资内工程完后一并扣除,以借条签字算数合计工资。被告同意石材公司经理宁绍羽与被告杨九林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所载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经比对核实,该复印件与被告杨九林所持原件一致。原告曲志勇称该协议书系二被告在原告将同意石材公司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后所补签。二被告称该协议是涉诉工程开工前在被告杨九林家中所签。原告曲志勇在庭审中称,2010年6月底进场后发现石材规格较大,原先商定的价格15元/平方米太低,遂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经理宁绍羽商定价格变为25元/平方米,商定该价格时被告杨九林也在场。价格商定好后,被告杨九林称其要退出工程施工,但并未实际退出,我和被告杨九林说挣了钱给他一部分好处费。工程由我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杨九林只是偶尔到工地看看。工程完工后,被告杨九林说保证给我要回全部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曲志勇提供王振清出具的证明两份、与被告杨九林的通话录音一份、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经理宁绍羽的通话录音二份。被告杨九林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通话过程中杨九林承认最终未按25元/平方米结算。宁绍羽亦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3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宁绍羽称其记不清25元/平方米的约定,也不清楚为何同意石材公司与被告杨九林按照22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014年3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宁绍羽提到“没有与你们签订任何协议”。王振清未出庭作证。被告杨九林在庭审中称,涉诉工程系由一个中间人介绍,我从同意石材公司处承揽的,我最开始与同意石材公司商定的单价为15元/平方米,后我让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我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平车、铁锹等工具。进场施工两天后,原告提出15元/平方米的价格太低,后我与同意石材公司将单价协商为18元/平方米,对于原告所说的25元/平方米我不清楚。最终以22元/平方米结算是由于同意石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我的中间人和同意石材公司协商的。我一共支付了原告15000元,其中1000元是开工时给原告作生活费,5000元是2010年7月27日同意石材公司褚亚平交付给我5000元工程款后当场给了原告,当时宁绍羽和褚亚平均在场,剩余9000元是2010年11月下旬我从另一个工地结算回钱后在小店区人民路与康宁街交叉口的小花园向原告支付。该三笔款原告未给我出具收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九林提供了宁绍羽和褚亚平出具的两份证明,宁绍羽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在太原市引黄工程处,我付杨九林5000元工程款,托褚亚平支付给杨九林,杨九林给了曲志勇5000元,没有看到曲志勇给杨九林打条”,褚亚平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在施工现场,我付给杨九林5000元,当时杨九林直接给予曲志勇5000元,曲志勇没有给杨九林打收据,在当时宁绍羽经理也在场。”宁绍羽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褚亚平未出庭作证。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在庭审中称,协议签订的是18元/平方米,最终以22元/平方米结算是因为当时工人干了一两天要罢工,所以商谈成了22元/平方米,并没有和原告曲志勇谈过25元/平方米的价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曲志勇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借条二张、收条一张、证明两份、通话录音三份,被告杨九林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四张、证明两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三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涉诉工程是否改由原告曲志勇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处承包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关键。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有,涉诉工程最初由被告杨九林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承包、涉诉工程由原告曲志勇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杨九林提供了部分施工工具、工程单价进行过调整、被告杨九林未退出工程施工、工程款基本由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向被告杨九林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曲志勇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借过部分款项。由于原告曲志勇未能提供其直接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处承揽涉诉工程的证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九林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曲志勇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杨九林提供了部分施工工具且偶尔在施工现场进行察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九林系在承揽涉诉工程后又口头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曲志勇,原告曲志勇与被告杨九林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曲志勇应当向被告杨九林主张工程款。虽原告曲志勇对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在庭审中二被告称其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工程开工前即协议书所载的2010年6月25日、签订地点在被告杨九林家中,被告杨九林在庭审中曾陈述最初与同意石材公司商定的价格是15元/平方米,由于开工两天左右原告罢工才又与同意石材公司将价格商定为18元/平方米,被告杨九林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同意石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被告杨九林家中签订协议亦不合常理,但该份《协议书》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因原告与二被告对涉诉工程单价调整的时间、调整后的价格均有争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涉诉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的直接证据,加之二被告之间最终按照22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九林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处承揽的工程价格为单价22元/平方米。由于原告曲志勇系从被告杨九林处承揽工程,被告杨九林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曲志勇是基于赚取部分差价的目的,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杨九林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曲志勇的工程单价为20元/平方米,故被告杨九林应当向原告曲志勇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2000元,即工程量为1600平方米,单价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从被告同意石材公司处的借款已在二被告结算时予以核减,因此可以认定借款3500元系被告杨九林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杨九林称其另行向原告支付15000元,虽其中的5000元有被告同意石材公司经理宁绍羽和褚亚平出具的证明,但因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褚亚平未出庭作证且此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九林关于其已向原告曲志勇支付15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杨九林应向原告曲志勇支付工程款为28500元,即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2000元核减借款3500元。因原告曲志勇与被告杨九林未对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曲志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5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曲志勇支付工程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曲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杨九林负担290元,由原告曲志勇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