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注射毒品于2004年7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并于2004年7月30日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林珠21号聚香园小吃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神州行牌TDR012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2、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天津灌汤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RSZ鬼火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3、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康凯饮食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欧宝马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该电动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的作案工具、赃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郝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未到案的赃车RSZ鬼火型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郝某某,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人民币1780元归还给被害人江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T型撬锁工具一把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燕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