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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郑某、邵某路过浠水县散花镇鑫威公司十字路口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皖K×××××小货车。被告人张某与郑某上前敲正驾驶室窗询问司机是干什么的,司机即被害人曹某甲告知是卖爆米花的,被告人张某即讨要爆米花吃,坐在副驾驶室的曹某甲之父曹某乙下车到车尾去拿爆米花。郑某打开小货车后车门,看到后排放有一部手机,后到车尾欲拿爆米花。被告人张某趁机拿走手机,以不吃爆米花为由,与郑某离去。随即曹某甲发现放在车后排的白色苹果5手机不见了,即与曹某乙开车追赶被告人张某等人请求返还手机,但被告人张某否认拿了手机。郑某从其公司骑来摩托车,被告人张某、邵某欲乘车离去,曹某甲拉住摩托车不让他们走,被告人张某掏出匕首威吓,曹某甲只好松手,被告人张某乘坐郑某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拿出一部套有绿色外套的白色苹果5手机,并许诺给郑某、邵某二人好处。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90元。同时认定,当晚曹某甲电话向浠水县散花镇水陆派出所报警。4月8日下午,曹某甲在黄石大桥老收费站处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人,再次电话报警,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水陆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和郑某传唤到派出所,本案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家查获1部有绿色外套的白色苹果5手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7日晚上11点多,我和父亲将皖K×××××货车停在散花镇鑫威公司旁的十字路口睡觉,驾驶室靠背放倒,我在正驾驶室,父亲在副驾驶室。这时有两个年青人站在正驾驶室门外敲我车门,说自己喝多了酒讨点吃的,其中有个头发中间长两边短的人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是卖爆米花的。另一个人这时拉开我身后排车门,我父亲当时就从副驾驶室下车准备在车斗里给他们拿吃的,我还是坐在车上没下来。可是与我说话的年青人突然说不要东西要走了,然后两个年青人就往前走了。我当时感觉对方不对劲,因为我之前玩手机玩累了,就将苹果5手机放在车后排位置上的,于是我找,但没有找到,我赶紧用父亲的手机打我手机,但提示关机。此时,那两年青人已朝前走了四五十米,身边还多了个年青人。我与父亲开车追上去求他们还手机,他们始终否认拿了我手机,我们跟着他们跟了几百米远,我父亲还下跪求他们。他们都不还。后来开车后的那个人不知哪里骑来一辆无牌摩托车,要带另两个人走,我当时拉住摩托车不让他们走,那个头发中间长两边短的年青人拿出一把匕首朝我面前戳,我怕伤着就松开了手,他们三个人就离开了。我的手机是白色苹果5手机,外面有个绿色手机套,2013年9月买的,花了4300元。(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我与儿子曹某甲开车到各地卖爆米花,2014年4月7日下午到散花镇,晚上将车停在鑫威机械厂附近的路边休息。晚上11点左右,有三个年轻人敲我们车门说自己酒喝多了讨点吃的,我们就开了车门锁,我从车子右边到后面准备拿东西给他们,突然从车子左边过来一个年轻人说不要吃的,然后他们三个就走了。此时我儿子说不对劲,叫我打他手机试试,我打了发现我的手机关机,儿子说手机可能被他们拿走了。我们立刻开车去追他们,向他们要手机,他们说没有拿,我还跪着求他们还手机。后来不知他们从哪里推出一辆无照摩托车要走,我儿子拉着其中一个不让走,那个人就拿出匕首挥,另两个人也要从摩托车上下来打我儿子,我赶紧拦住儿子,后来他们骑摩托走了。拿匕首的那个年青人身上有酒味,耳朵两边头发剪得很短,顶上很长。我儿子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去年9月份买的,花了43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11时许,我和张某、邵某从黄石喝酒后坐的士在恒久汽修附近下车,准备回砼诚公司拿摩托车。当我们来到欣翔安电子厂附近时看到一个小货车停在路边,我就走上去敲驾驶室的门,然后拉开了驾驶室后面的那个车门,看到座位上放着一个手机。这时驾驶室里面一个年轻伢摇下玻璃,我问他们是做什么的,他说是做爆米花生意的,张某走过来说搞点吃。副驾驶室的那个老年人就下来到车后给我们拿吃的,我从车子左边转到后面刚看到老年人时,张某说不吃了走吧,我们三个就走了。走了四五十米,小货车追上来,那个老年人跪在张某面前求他还手机。张某说没有拿,我说不信可以搜身。他们没搜但拦着不让走。张某叫我去骑摩托车,我到公司骑摩托车转来时,看到张某和那个老年人在拉扯,后来那个年青人也上前拉张某,张某拿出一个匕首上下挥舞,并吓唬说“你过来我就搞死你”,然后张某就上了摩托车,对方赶紧上前拉我的摩托车,张某叫我走,我就带上他和邵某冲出去了,对方开着车追了一段时间就放弃了。我问张某手机是不是他拿的,他说是捡的,并拿出一个白色手机,邵某说这是苹果5手机。我说张某运气好捡个手机,搞包烟来抽,张某说可以,要请我们到黄石去玩,这事大家不要说出去。(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上十点多,我、张某、郑某三人从黄石喝完酒搭的士到恒久汽修厂外下车,准备到砼诚公司拿郑某的摩托车。在第一个十字路口碰到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货车。我正在通话,继续往前走,没理张某和郑某,当时他俩围着小货车,我以为他们准备放别人的车胎气。我走了大约四五十米,过了六七分钟,那辆小货车的大灯亮了,张某和郑某在前面,货车跟在后面。他们走到我面前停下,车上的老师傅下车跪在张某和郑某面前,求他们还手机,张某和郑某都否认拿手机。后来郑某骑来摩托车,张某上了摩托车,货车年青伢拉住摩托车后货架,张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在年青伢面前晃了几下,警告对方放手。这样,年青伢就松开了手,我心里估计张某、郑某二人的确拿了别人的手机。我们走后,郑某问张某拣到手机没有,张某说拣到了。在江堤上停下,张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部白色手机,我接过来看了看,是一部苹果5手机。张某还说他媳妇手机摔坏了,他把他手机给他媳妇用,他用这个苹果5手机。郑某要张某表示下,张某说请我们吃饭,每人给一百块钱。(3)证人叶某甲(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上12点多,张某回家拿出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外面有绿色手机套,说郑某看到这手机从一辆小货车上掉下来,叫他拣起来,他就带回来了。后来,张某用钥匙圈将手机卡取出来,将手机放在我家床头柜中。(4)证人叶某乙(系郑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上午9点多钟,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看到一部苹果手机,然后告诉张某,但没想到张某将别人手机偷走了。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4月7日晚11点左右,我和郑某、邵某三人从黄石喝酒回来,到了散花恒久汽修厂门口,我们看到黄黄高速引桥下面停了一辆卖爆米花的面包车,郑某过去把后车门拉开,我跟邵某也过去了,我看到地上有一部手机,我就把手机捡起来装在我裤子荷包里,郑某和邵某也看到了,他们都朝我阴笑,我们就一起走了。郑某在他上班的的搅拌站开了一辆摩托车过来,我们三人准备走时,那辆面包车追过来,说我们拿了他们的手机,叫我们还给他,还拉住我们的摩托车不让我们走。郑某说他们要是再拉就打人,我当时酒喝多了,觉得那两人好厌人,就从腰带上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在他们面前挥了几下,那两个外地人估计也有点怕,松手让我们走了。我捡的是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有一个绿色外套,捡起来时已关了机,我回家后就把这手机放在床头柜里了。我是从那辆货车正驾驶后排下方的地上拣起来的,郑某之前打开过后门,手机应该是从车上掉下来,而且正好掉在门下方地上,手机是货车司机的,我是可以肯定的。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曹某甲于2014年4月7日晚23时25分电话报称,有三名年青人抢走其一部手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对被告人张某及郑某、邵某三人进行辨认,证明案发当晚是该三人一起,其中张某是拿匕首的人,郑某是拉车门的人,邵某在现场。6、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复印件、涉案手机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证实2014年4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卧室床头柜里提取1部配有绿色外套的白色苹果5手机,后于4月10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曹某甲。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苹果5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69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伺机窃得财物,被发现后,不仅拒绝归还财物,还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继续追要自己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关于看到车上后排座上是否为手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张某捡到的手机是否为被害人曹某甲所有没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经审理查明,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将他人实际控制的财物窃为己有,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关于看到车上后排座上是否为手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张某捡到的手机是否为被害人曹某甲所有没有证据证实。经查,证人郑某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4月8日的证言中证实其看到车上后排座上有一部手机,且被害人陈述其将手机放在车后排位置上,亦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害人对其丢失的手机相关细节的描述与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手机相吻合,亦有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两天即2014年4月9日的供述中称手机是被害人的;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新阶审 判 员  张 严代理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