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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李小勇,居民。被告王玉,居民。原告李小勇诉被告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勇诉称:被告王玉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玉向原告李小勇借款2000元。后被告王玉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勇与被告王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认可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小勇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