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黎建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玉,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黎建玉分两次向一个叫“小文文”(另案处理)的人购买了1920元的共4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黎建玉在黔西县城关镇西门古佛堂巷道内家中贩卖90元的0.0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向某山,向某山出来后被一旁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其向黎建玉购买的0.04克海洛因。之后公安机关立即进入黎建玉住处搜查,在黎建玉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颗,净重3.16克。上述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建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建玉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黎建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黎建玉在黔西县城关镇向一个叫“小文文”(另案处理)的男子以192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4克,后被告人黎建玉将所购毒品分成零包以贩养吸。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黎建玉在黔西县城关镇西门古佛堂住所内贩卖0.0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向某山吸食,得款90元。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黎建玉及向某山抓获,当场在黎建玉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颗,经称量净重3.16克,在向某山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建玉供述:2014年8月21日,我以每克48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小文文的男子购买了4克海洛因,之后我以9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了一颗海洛因给一个叫“小三红”和“小六”的人。剩下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后经称量净重3.16克。2、证人向某山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我搭乘摩的在黔西县古佛堂向一个叫八姐的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先在她家吸食了一部分,之后我从她家出来时就被警察抓来。3、证人陈某祥证实:2014年8月21日12时许,我在黔西县古佛堂向一个叫聂老八的女子购买了100元的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18时许在被告人黎建玉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颗。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黎建玉持有海洛因可疑物3颗,扣押向某山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颗。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黎建玉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16克,查获吸毒人员向某山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04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山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八姐即被告人黎建玉的情况。8、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087、138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并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黎建玉。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建玉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在黔西县古佛堂先后抓获吸毒人员向某山及被告人黎建玉的情况。11、情况说明:小文文真实姓名不详,抓获未果;被告人黎建玉幼名黎老八、聂老八。12、通话记录:证实黎建玉的手机通话情况。13、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建玉询问的过程。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建玉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建玉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黎建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黎建玉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建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黎建玉违法所得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垚审判员 樊瑜兰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