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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建珍与俞雪林、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珍,俞雪林,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沈建珍。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雪林。被告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园明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395-X。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骥,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沈建珍与被告俞雪林、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珍及委托代理人薛丽琴、被告俞雪林和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葛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珍诉称:2012年6月14日12时,俞雪林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阳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沈建珍发生碰撞,造成沈建珍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俞雪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建珍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现沈建珍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93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3115.3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由俞雪林承担赔偿责任、环卫所对俞雪林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雪林、环卫所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俞雪林驾车是职务行为。环卫所垫付医疗费36423.82元、沈建珍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环卫所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65元;另外环卫所还支付沈建珍现金6000元;在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沈建珍未支取。对非医保用药同意按25%的比例扣除。对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沈建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25%,诉讼费、鉴定费人保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2时5分许,俞雪林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阳路口,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继续左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辆与对方向行驶的由沈建珍驾驶的昆KB0549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建珍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沈建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环卫所垫付医疗费36423.82元、沈建珍支付医疗费9358.91元。环卫所还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环卫所车辆修理费700元、拖车费65元。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环卫所名下,俞雪林为环卫所职工,肇事时俞雪林从事职务行为。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俞雪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建珍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江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建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10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沈建珍支付鉴定费2520元。沈建珍受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1601.16元,沈建珍受伤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收入为11295.06元。沈建珍父亲沈阿毛、母亲沈阿妹分别于1935年1月6日生、1935年12月14日生,沈阿毛与沈阿妹育有四名子女。另查明,环卫所给付沈建珍现金6000元,沈建珍同意先扣除交通费,剩余部分从医疗费中扣除。环卫所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25%。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沈建珍因与俞雪林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俞雪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环卫所名下,且肇事时俞雪林从事职务行为,又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建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45782.73元(环卫所垫付医疗费36423.82元,沈建珍支付935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建珍主张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4天,计432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00天,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2000元。4、误工费,本院认定3115.38元。5、护理费,沈建珍主张按40元的标准计算114天,计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沈建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65076元。因被扶养人沈阿毛、沈阿妹均已超过75周岁,故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扶养人为4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2.75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70168.7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11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认定1700元(环卫所垫付)。11、拖车费,本院认定65元(环卫所垫付)。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人保公司应赔偿沈建珍医疗费3658.91元(已扣除环卫所给付的现金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00元;环卫所垫付医疗费共计42123.82(含环卫所给付的现金5700元),因环卫所同意非医保用药按25%的比例扣除,人保公司应返还环卫所垫付款31592.87元,扣除环卫所应负担的诉讼费3440元后,人保公司返还环卫所垫付款28152.8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公司赔偿沈建珍84009.13元(已扣除环卫所垫付的交通费300元),人保公司返还环卫所垫付的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公司返还环卫所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拖车费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环卫所65元。因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修理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修理费本院不予审理。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建珍损失935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款30217.87元.三、驳回原告沈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此款原告沈建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费用本院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被告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云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