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新诉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新,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永新,男,汉族。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亮,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原告孙永新诉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新委托代理人杨树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新诉称,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郝亮的雇员李惠驾驶蒙L519**/蒙LF9**挂半挂车(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沿京藏高速公路银川往呼市方向行���至1042KM+4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雇员李昌景驾驶的冀BU05**/冀BKY**挂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昌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乌海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T156号认定书,原告雇员李昌景无责任,被告雇员李惠负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96760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4720元,赔偿原告停车费6000元、拆装费6000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3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郝亮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鉴定费、停车费、拆装费不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为合理的损失,这个合理损失指的是正常的修复期间的损失,不能再加入其他的费用。鉴定报告中提出停运损失的计算办法是用营运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和不变成本,所以鉴定报告中用纯收入再加不变成本是矛盾的、错误的,评估方法的第一段是从网上摘抄的。原告的车从事故到鉴定期间一直未进行修理,自己扩大了损失,故我公司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3时许,李惠驾驶蒙L519**/蒙LF9**挂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银川往呼市方向行驶至1042KM+4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李昌景驾驶的冀BU05**/冀BKY**挂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昌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4】第T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昌景无责任。另查明,蒙L519**/蒙LF9**挂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公司,冀BU05**/冀BKY**挂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永新,李昌景系原告雇佣司机。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L51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蒙LF9**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乌海国力评报字(2014)第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评估值为96760元。2014年6月27日,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乌海国力评报字(2014)第37-2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营运车辆在2014年3月29日至鉴定作出之日期间每月的停运损失评��值为182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第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第37-2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以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永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蒙L519**/蒙LF9**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孙永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在本案中放弃答辩、质��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车辆修复费、停车费、拆装费共计108760元,均系此次事故产生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有鉴定报告和海勃湾亚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据,且不属于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停运损失费,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营运车辆在2014年3月29日至鉴定作出之2014年6月27日期间每月的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8240元,本院对每月1824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停运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期间过长,应当仅赔偿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车修理所需时间为1个月,即支持18240元,根据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蒙L519**/蒙LF9**挂半挂车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可以推定李惠与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应当由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三张发票,车辆修复费用及停运损失两项鉴定共花费20000元(鉴定意见中评估出的金额共计151480元,本院支持115000元),车辆修复鉴定费因系鉴定车辆修复费用而产生,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承担12775元(20000元*63.88%),停运损失鉴定费用系因鉴定停运损失而产生,故应由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2408元(20000元*12.0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惠与被告郝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郝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新车辆修复费、停车费、拆装费、鉴定费共计1111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永新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6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原告孙永新承担1033元,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36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乌拉特前旗博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