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解鹏飞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鹏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22号罪犯解鹏飞,无曾用名,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解鹏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解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解鹏飞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及法律知识学习,考试成绩平均分为92.5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在入监队从事辅助工种,累计获考核分243分,记功4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解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