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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普照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男,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杰、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源公司原审诉称,新力公司购买东源公司的电力电缆、铜塑线等一宗,货款总额737663元,新力公司只付款20万元,余款537663元至今未付,东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新力公司给付货款537663元及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新力公司原审辩称,要求双方对账以确认欠款数额,且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对东源公司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故不同意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5月13日、5月17日、6月13日,东源公司与新力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共四份,新力公司购买东源公司的电力电缆、铜塑线,四份合同除了标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不同外(2013年4月27日合同标的额为193374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8日,5月13日合同标的额为7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5月17日合同标的额为18025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6月13日合同标的额为290033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其余条款均相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于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东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发给新力公司价值193374元的货物,2013年5月24日发给新力公司价值74000元的货物和价值180526元的货物,2013年6月25日发给新力公司价值290033元的货物,货物由新力公司工作人员孙华颖接收,并由其在东源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名。2013年6月25日,新力公司付给东源公司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3日,新力公司付给东源公司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东源公司给新力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审理中,新力公司称因第三方用了其购买东源公司的货物并于2014年5、6月份向其提出质量异议,故主张东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东源公司则称,新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东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新力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成立。新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收到货物后未向东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关于东源公司发货数量,东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销售结算联与新力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联记载的发货数量一致。新力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24日东源公司发货单的回执联,上面标注:各色减3盘,称是其工作人员孙华颖标注的,并称孙华颖已在2014年1月前离职,需要找其确认实际收货数量。东源公司则称,该标注内容不是东源公司送货人标注的,该标注内容对东源公司无效,且新力公司未在东源公司持有的发货单销售结算联上标注该内容,也未在新力公司持有的发货单收货人联上标注。关于东源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东源公司要求按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上浮10%(即年利率6.6%)计算,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利息共计44714.71元。具体计算如下:本金10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计算到2013年12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4032.33元,本金93374元自2013年5月8日计算到2014年4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5892.54元,本金6626元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到2014年4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398.98元,本金173630元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到2014年5月30日为11647.96元,本金74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到2014年5月30日为4964.28元,本金290033元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到2014年5月30日为17778.63元,共计44714.71元。原审法院认为,东源公司与新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新力公司收到东源公司的货物后,其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应以东源公司持有的发货单记载的数量确定新力公司收到东源公司货物的数量,新力公司工作人员在新力公司持有的发货单回执联上标注“各色减3盘”不能证明东源公司减少了发货数量。根据发货单的记载,新力公司共收到东源公司价值737663元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的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因新力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故应视为东源公司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新力公司以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新力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源公司要求新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东源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新力公司应付给东源公司货款537663元及2013年5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44714.71元,并继续承担本金537663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新力公司付给东源公司货款537663元,2013年5月30日前的利息44714.71元及本金537663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由新力公司负担。新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逾期付款如何处理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东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14.71元,没有事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新力公司承担利息44714.71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的部分。东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新力公司的付款期限,新力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新力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力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新力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东源公司的货物后付款。但新力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东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新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