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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孟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颜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长期在外,无暇顾及陈某乙的学习和生活,儿子陈某乙后被原告带至自己住处看管。由于儿子陈某乙一直是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大,和原告感情很好,其表示也自愿跟母亲生活。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为陈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对原、被告儿子陈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其中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所生儿子陈某乙归男方抚养与监护,女方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2013年10月28日以后,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儿子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至今,儿子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陈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了陈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28日以后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但自2014年9月至今,儿子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现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可证实原告也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现原告要求变更儿子陈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陈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每月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子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孟某负责抚养教育;二、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陈某乙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儿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