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才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才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4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模具制造区1幢0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涛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华。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才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为5元,由上诉人昆山宣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