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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进文与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73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47年2月16日生,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退休职工。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5104-0,住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颖。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金润发超市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注明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生产的“苦荞茶”16盒,单价20元,合计320元。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营养标签多处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原告向南京市工商局鼓楼分局江东工商所书面举报后,南京市工商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工商案(2014)0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200元,赔偿复印费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润发超市辩称: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是否需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关键在于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销售者是否属于明知而销售。参照现行法律及相关国家标准,即便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标注不符合国标中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的情形,但是不能因此认定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因此否定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明知”情形,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条款。被告从供应商处进货时,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供应商向被告提供其相关资质证明,并对其市场信誉、产品质量做适当考察,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鉴于被告选择的该涉案产品的供应商为专门从事食品经营并拥有良好信誉的知名公司,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且在工商部门处罚后,及时作出了整改,被告不存在恶意的行为;三、原告请求十倍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自己消费或使用,更不存在食用后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吴某甲在金润发超市购买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生产的“苦荞茶”16盒,单价20元,合计320元。2013年12月19日,吴某甲向南京市工商局鼓楼分局江东工商所举报,举报被告销售的“天心苦荞茶”存在标示违法情况。2014年5月12日,南京市工商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工商案(2014)0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八名举报人举报材料作出认定,其中查明原告举报的“天心苦荞茶”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上营养素参考值中能量标示为18.6%、蛋白质15.2%、碳水化合物27.6%、钠0.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A2“指定NRV%的修约间隔为1,如1%、5%、16%”的规定,上述百分比标示应当为1的间隔,应当将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润发超市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处以责令停止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没收违法所得89.64元,罚款3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食品15盒已被其食用和送人。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复印材料费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食品包装袋、举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清楚,且该涉案食品中外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所购商品未食用部分退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按货款10倍赔偿的问题。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在进行销售行为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预包装食品(含包装标签)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予以严格审查。本案中,涉案食品系包装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关于指定NRV%的修约间隔问题,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显见不当,如被告能够按照国家规定对涉案食品进行外观审查,即可避免不符合要求的食品流入市场。然而被告却未能及时发现,导致不合格食品通过被告的销售行为进入流通。应视为被告未能履行其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查义务,应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索赔支出复印费8元,此费用为维权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退还原告吴某甲货款320元,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原告吴某甲赔偿金3200元;二、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一盒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生产的“苦荞茶”退还给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三、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甲复印费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大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琼玮 来自